不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其他年份未休的年假,公司到底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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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刘某于2007年9月20日入职甲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2008年2月24日,刘某签署《员工手册认同书》一份,甲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年休假的规定为:“年假一般应在当年休完。在例外情况下,经部门经理/主管批准后,最多允许将其中的五天延至下一年。但必须在下一年度七月一日前休完”。
甲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刘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书》,甲公司认为刘某已经阅读公司《员工手册》,了解公司休假制度,甲公司认为“刘某每一年的年休假应在当年休完,未休的年休假并不累计计算,因此刘某未休年休假仅为2011年当年的天数,不包括以往年份未休假天数”,便支付刘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报酬,后刘某与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刘某向甲公司主张其他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某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提出甲公司支付其2007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主张,认为刘某在已经了解公司休假制度的情况下,每一年的年休假应在当年休完,未休的年休假并不累计计算。甲公司已经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刘某日工资的300%对其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了工资报酬,故对刘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于刘某请求甲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认为刘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7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据此,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内蒙古高院于2022年再审后认为,甲公司原审及再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已休年休假,或者甲公司已安排刘某休年休假但刘某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则甲公司依法应支付刘某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官说法
本案系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且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典型案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职工休年休假问题上起主导作用,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或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则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改善劳动者的生活质量,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带薪休假是我国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未休年假的,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案再审判决对于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以避免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以及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享有的休带薪年休假相关权利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如不能证明其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或者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标题:《【劳动最光荣】没休的年假 这里能累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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